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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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添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添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未考量受刑人尚有父母、外籍配偶、二名幼子需照顧,受刑人乃家中重要支柱,入監執行對其家庭有重大影響,從而刑之執行難收執行效果,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8年2月21日簽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8年3月20日到案執行,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前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仍再犯酒駕,足見其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輕忽酒駕伴隨之風險、心存僥倖等情,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68號執行卷內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執行傳票核閱無訛並影卷可查。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受刑人犯本案前已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一次係於103年2月10日16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追撞他人車輛發生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85號緩起訴在案,受刑人因此支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12萬元,以及參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惟受刑人又於106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均有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影卷可參,未料受刑人竟再於107年9月30日16時20分稍前某時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受刑人歷次犯罪之犯罪手段(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值)均非輕微,且犯罪均生相當之危險(有無肇事於否),足見受刑人經前開緩起訴及刑罰經易科罰金後,仍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從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雖簡要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仍見受刑人若再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意旨所載受刑人家庭成員需照護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受刑人果真需照顧家人之需要,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尤以受刑人雖稱家人對其需求殷切云云,實則受刑人長期飲酒造成家庭傷害及困擾甚深,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8年執聲他字22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卷可查,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是其所請,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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