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偽證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0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4日│106年3月5日│106年3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833號、│6年度偵字第1833號、│6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154號│第2154號│第2154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106年度訴字第14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135號│6年度執字第4135號│6年度執字第4135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827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6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