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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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核與證人 林澤宇林穎麗 於警詢及證人林穎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強力膠後,一時情緒失控,即毀損他人之車輛,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林穎麗達成和解,亦未對林穎麗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林穎麗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被告林宏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15號、105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9日晚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羅東店附近吸食強力膠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年年小館」店外停車場,見林穎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穎麗之母 蕭素美 )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踹駕駛座車門2下,致上開車輛車門板金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穎麗。嗣因林穎麗及路人林澤宇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林澤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蓄意破壞該車輛之板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無端受到損害,心態可議,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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