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研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研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畢研修曾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至107年1月16日間,任職春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因與春鑫公司負責人 李春興 之女 李庭萱 工作時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畢研修先於107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
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PiSui」帳號,在公開之「全省副本團」粉絲網頁上發布:「煩請各位客倌多幫忙分享、轉貼,尤其是高雄的捧油們!!!這間來自高雄鄉下某食品公司,前些日子還因糟蹋外籍勞工,導致那群來台辛苦工作的同仁,被移民檢調單位帶走…沒了收入暫且不說,更是日復一日沒了自由,仿拂(應為「彷彿」)出國圓夢只是個幻想~該公司原是老闆二夫妻白手打拼建立形象,從交予長女管理這1年後;起初也受業界好評,可她驕傲任性,不僅對外籍同仁無情待遇(每日超時上工、善(應為「擅」)自扣除薪餉),連本籍同仁微薄建議都嗤之以鼻…此種作法簡直到了專制獨裁之地步,而當"東窗事發"時竟選擇逃避,讓其父母承受這些過錯!!在近些日子因其男友疑似該公司外籍同事,而對某位忠心本籍員工用玩弄心機之手段;迫使該員帶著惋惜的情感,選擇默默的離職…(下方照片為該公司長女)最後提醒大家!該公司之產品多次出現衛生之問題,若有周圍親友購買或是此公司客戶,莫忘了您應該做的關注、關心。謝謝~」等不實事項,並於貼文下方張貼自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所擷取之春鑫公司工廠圖片及李庭萱獨照,使不特定人瀏覽網頁後,認春鑫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衛生問題,且李庭萱專制獨裁、任性嬌縱,足以貶損春鑫公司、李庭萱之名譽。
㈡畢研修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春鑫公司107年8月1日停業後
,即於107年8月2日23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BiJon」帳號以messenger發送訊息予李庭萱恫稱:「妳們家員工的薪水我會委託兄弟來請款」等詞,致李庭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畢研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粉絲團「全省副本團」之107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由臉
書暱稱帳號「PiSui」所張貼之文章影本、臉書暱稱帳號「
BiJon」以messenger傳送予李庭萱之訊息畫面截圖、臉書暱稱帳號「PiSui」所張貼之文章影本及照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登入其臉書個人帳號,並在粉絲團「全省副本團」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發送上述文字之行為,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春鑫公司及李庭萱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李庭萱曾有工作上細故等,因而心生不滿,於107年8月2日以臉書暱稱帳號「BiJon」透過messenger發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庭萱恫稱:「妳們家員工的薪水我會委託兄弟來請款」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李庭萱生命、身體之表示,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因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上開告訴人之嫌隙,率以前述文字誹謗上開告訴人,足以貶損上開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上開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誹謗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