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與 李兆基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查明屬實,以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191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受處分人不服,以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燈為綠燈,伊通過路口停止線暫停待轉,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標誌但無左轉指示號誌,如需左轉必須等待號誌變換為紅燈才能安全通過,故伊於號誌變為紅燈時始左轉,豈料此時卻遭從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兆基闖紅燈並超速擦撞,李兆基雖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但此係李兆基騎車違規侵犯其路權所致,伊當時左轉車速僅5公里,如何能將車禍歸咎於伊而對伊裁罰等為由,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惟依受處分人及李兆基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關車禍發生前之行向及號誌,李兆基似有闖黃燈甚至闖紅燈之情,且本案路口監視器並未拍到號誌運作情形,單憑受處分人及車禍相對人李兆基之陳述,尚無法遽認本案路權之歸屬,換言之,受處分人左轉時是否仍須禮讓直行之相對人李兆基,即有疑義。再依受處分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上述時地沿桂林路行駛內側第一車道(左轉車道),西往東欲在昆明街左轉往北,當時東西向號誌是綠燈,因當時對向車多,所以伊在肇事處停等,待東西向號誌變紅燈,才起步左轉,突然B車(即車禍相對人之車輛)沿桂林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衝出來,B車速度很快,伊當時行車時速只有大約
5公里左右等語,核與車禍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A車(即異議人之車輛)沿桂林路行駛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西往東逆向行駛,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當伊看到時,A車是慢速行駛,伊以為A車會讓伊,所以伊就持續直行並向右靠,希望能閃過A車,當時A車有打方向燈,伊當時行車時速約5、60公里左右等語相符,足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確係速度緩慢;再觀諸兩車車損情形為:
A車之左前保險桿撞痕、左前車燈破,B車之左後車殼破、前車頭撞痕、右側車身倒地擦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在院可參,是本案車禍雙方車損應係因李兆基騎乘系爭機車高速撞擊所致,則受處分人所辯進入路口時已注意來車並減速行駛,但因相對人之機車超速行駛致伊無從適時察覺,並非伊爭道行駛不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即屬有據。本案受處分人既已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注意四周來車並減速行駛,自當無從預見相對人之機車會高速自對向車道駛來,而預先為必要之行為,是此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而無從採取防範措施,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左轉彎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且受處分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時伊看到對向車道號誌(即桂林路上之號誌燈)已變成紅燈,並確認昆明街之車輛尚未起步,始左轉昆明街等語;而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述時地沿桂林路行駛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當時在停止線,東向西的號誌為黃燈,過了停止線變紅燈,伊看到A車(即異議人之車輛)沿桂林路行駛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等語,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4:「查據監視翻拍照,畫面22:59:06未發現A車西往北左轉停等,畫面22:59:09A車出現,且B車東向西行駛至路中,畫面22:59:11A、B車發生碰撞,惟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參酌李兆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過停車線遇黃燈並已進入路口並行駛至路中,本案既無科學採證足證李兆基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李兆基即享有「優先路權」,然原裁定卻認李兆基已無優先路權,受處分人雖為轉彎車即無禮讓直行車,似嫌武斷等語。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明屬實,以受處分人確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191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載明:「查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22:59:
06未發現A車西往北左轉停等,畫面22:59:09A車出現,且B車東向西行駛至路中,畫面22:59:11A、B車發生碰撞,惟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固有該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15頁),惟該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是否與監視器攝影紀錄相符?原審並未調取該路口監視光碟並予勘驗,亦未調取該翻拍照片,尚難遽以採信。惟倘上開記載無訛,則依「畫面22:59:06未發現A車西往北左轉停等,畫面
22:59:09A車出現,且B車東向西行駛至路中,畫面22:
59:11A、B車發生碰撞」,顯然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車禍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機車係於畫面時間22時59分9秒同時出現在交岔路口,則受處分人陳稱其曾在交岔路口停等桂林路東向西直行車先行云云,即有未合,其情究為如何,自有再詳予調查必要。再車禍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固陳稱其通過交岔路口時車行速度約5、60公里,惟本案既無科學採證足認李兆基有違規超速行為,尚難逕依其所述而認其有超速行駛行為,惟如以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為13.88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交聲卷第6頁)桂林路東向西道路自停止線起至受處分人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點距離為5.8公分,依比例尺2公尺計算,其實際距離為11.6公尺,顯見相對人李兆基於車禍發生前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通過桂林路東向西路口停止線後至碰撞受處分人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位置,其時間尚不及一秒鐘,則依前述李兆基既與受處分人同時駛入交岔路口,李兆基為直行車,受處分人為轉彎車,李兆基有無優先通行之路權?亦非無疑。再依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位置,如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前確係沿桂林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使,於通過停止線後始往前行駛並為左轉停等直行車先行無訛,則其車輛停放位置應無可能如現場圖所示一過停止線即迅往昆明街方向靠近而停於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受處分人係逆向行駛桂林路東向西內側車道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等情,是否均無可採?換言之,受處分人有無於未駛入交岔路口前,即先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並搶先左轉,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斟酌上開疑點,所為裁定自難昭抗告人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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