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25%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有本金5,144,302元未清償,惟原告於95年2月23日以被告之定存存單1,200,000元直接沖償本金,然未沖償利息及違約金,是沖償後,除本金3,944,302元外,另有5,144,302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共39,850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證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簡易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乙○○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有辦理歇業,但尚未辦理清算。
⒉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證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乙○○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3,984,152元(本金3,944,302元,利息39,8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虹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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