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威而鋼伍拾伍錠及犀利士捌錠,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德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藥威而鋼55個、偽藥犀利士8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偽藥威而鋼55個、偽藥犀利士8個俱為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頁)為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