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顧松柏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代表人 許家明 被告 黃秀英
鄧玉貞 王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曾親自交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國庫支票一張新臺幣(下同)35萬元,98年09月21日到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始終未入帳,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及會計員鄧玉貞、公保承辦人 王惠珠 (按應係王慧珠之誤寫)、業務員黃秀英顯有串聯截取之嫌。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黃秀英、鄧玉貞、王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庫支票未入帳金額70萬元(含18%五年複利率計算)等語。
三、惟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前揭國庫支票未入帳金額,性質屬民法上之票款請求權之範疇,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起訴關於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黃秀英、鄧玉貞、王慧珠部分,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上揭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榮民服務處、 陳小梅 、 張雨虹 應連帶給付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