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金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張金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交│104年7月│臺灣│104年度交│104年8月│彰化地檢104│││全駕駛│4月,如│2日│4年度速偵│彰化│簡字第1710│24日│彰化│簡字第1710│11日│年度緝字第45│││致交通│易科罰金││字第1724號│地方│號││地方│號││66號│││危險罪│,以新臺│││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2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交│104年12│臺灣│104年度交│105年1月│彰化地檢105│││全駕駛│3月,如│10日│4年度撤緩│彰化│簡字第2729│月22日│彰化│簡字第2729│20日│年度執字第67│││致交通│易科罰金││偵字第144│地方│號││地方│號││3號│││危險罪│,以新臺││號│法院│││法院│││││││幣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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