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侮辱,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起因於告訴人二人無故以手機對其拍攝,且經被告表達不滿後仍持續攝錄,此後雙方發生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在情緒高亢下口出惡言而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但應具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犯後並無否認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之事實,但因無法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被告謝福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4鄰後崩山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壽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嘉1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發現 許季筠 駕駛機車搭載之乘客 許珠鳳 無故持手機對其進行錄攝,遂導致謝福壽心生不滿,雙方遂因此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謝福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許季筠、許珠鳳,而足以貶損許季筠、許珠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季筠、許珠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季筠、許珠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6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請審酌本件事件之初,實係肇因於告訴人許珠鳳無故持手機對其進行錄攝之故,被告舉措雖有不法,然其情並非全無憫恕之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