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瀚霖
傅信嘉陳逸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瀚霖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信嘉、陳逸帆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寶特瓶壹只沒收。
鄒瀚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信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瀚霖、傅信嘉、陳逸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冠 」之男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由綽號「阿冠」之男子以臉書之免費通話功能與鄒瀚霖聯絡,表示對於擔任「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之 盧朝財 心有不滿,欲燒燬盧朝財用以抗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允諾給予鄒瀚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鄒瀚霖同意後另找尋傅信嘉、陳逸帆共同參與,並允諾事後各給予1萬元之報酬。傅信嘉遂於106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區○○路之某飲料店搭載不知情之 游珺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臺北市○○區○○路鄒瀚霖住處附近搭載鄒瀚霖及陳逸帆共同南下,嗣抵達桃園市○○區○○○○道後,傅信嘉先至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縱火用之口罩、手套及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再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內,由傅信嘉下車要求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將約25元之98無鉛汽油加入保特瓶內,後由鄒瀚霖使用手機導航功能引領傅信嘉駕車至盧朝財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前約30
0公尺處,鄒瀚霖、陳逸帆旋穿戴購買之口罩、手套及自鄒瀚霖住處攜出之安全帽及棒球帽後,以下車步行之方式走至盧朝財住處前,傅信嘉則駕車在旁邊巷子等候,鄒瀚霖、陳逸帆共同將盧朝財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以推行之方式,推至該處馬路中央,後由鄒瀚霖潑灑汽油及點火焚燒車輛,鄒瀚霖2人見火起隨即奔跑至旁邊巷子內搭乘傅信嘉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該車遂因其等之縱火行為付之一炬而完全燒燬,停放在旁之 蔡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火勢波及而導致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燒燬不堪使用。鄒瀚霖3人離開現場後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2段路口之某統一超商,由綽號「阿冠」之男子將8萬元之報酬交與鄒瀚霖,鄒瀚霖得款後再行分配與傅信嘉、陳逸帆各
1萬元。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盧朝財、蔡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瀚霖、傅信嘉、陳逸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朝財、蔡南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847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60027763號函及後附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瀚霖、傅信嘉、陳逸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該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物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可得預見高溫火勢並實際波及告訴人蔡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均為前開放火犯行評價所及,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冠」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為賺取報酬,即受人指示以汽油縱火燒燬
他人車輛,足見其等無視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復衡酌其等於凌晨時分,在車輛、建物相鄰場所為上開行為,影響他人安寧及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所為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寶特瓶1只,為被告鄒瀚霖所有供本案盛裝汽油為放
火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鄒瀚霖於警詢時供稱:放火後我上「阿冠」車上
他拿8萬給我,我就各拿1萬給傅信嘉及陳逸帆等語(見偵字第20079號卷第21頁),而被告傅信嘉、陳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有獲得1萬元報酬,是被告鄒瀚霖、傅信嘉及陳逸帆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0元、10,000元、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鄒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綽號「阿冠」之男子嗣後收回餘款6萬元云云,然此與其前揭警詢所供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於本院所供屬實,本院不予採信。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