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且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其合意管轄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限制而不適用。查本件被
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其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依首開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