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簡麗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936號於102年8月19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99年度司促字第25936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處分書僅告知聲明異議人「因債務人簡麗華未經合法送
達,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惟處分書內容並未敘明未合法
送達之原因及依據,致有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之虞。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依債務人簡麗華當時
之戶籍地及台北市○○區市○○道○段○○○號為送達,債務人
簡麗華既將戶籍遷入該址,即應認債務人簡麗華係主觀上有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是本件支付命令
顯已合法送達。
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無處理權限,
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債
務人簡麗華間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99年12月1日確定並核
發確定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02年8月間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具狀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應
移請法官為適當處置,非逕以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
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
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債務人簡麗華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5936號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99年11月1日寄存在相對人戶籍地即台北
市市○○道○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
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
系爭支付命令原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此對照
該卷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2593
6號卷第18頁)。惟相對人於異議時即表明否認居住於系爭
地址,且稱該址為其友人住家,相對人住所係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8樓,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秀靜王寶 以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
局回覆以:「經本分局派員至市○○道○段○○○號查訪未遇,
據現住戶 邱明富 稱:未見簡麗華在內居住。」(見本院99年
度促字第25935號卷第29頁),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
以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
命令在敦化南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
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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