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瑞山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頌仁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張瑞 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7號、第10818號、110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瑞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沈瑞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沈瑞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瑞山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實際負責人,該○○主要經營中古車買賣,沈瑞山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掛牌,並於掛牌當日起以該車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失竊損失險」、「車輛失竊代步險」及「車輛失竊購車免折舊補償險」。 邱詠欽 為沈瑞山之舊同事,因張瑞想學習中古車之買賣,遂於108年6、7月間透過邱詠欽認識沈瑞山,因沈瑞山名下有3間買賣中古車之○○(即○成、○恩及○勝等○○),其與張瑞約定,將○○○○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瑞,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張瑞使用。張瑞因至北部旅遊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並將該車停放在 嘉義縣 ○○市○○○路路旁某處,亦告知邱詠欽,邱詠欽則轉告沈瑞山知悉,沈瑞山即認有機可趁,遂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沈瑞山通知甲男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復推由甲男持沈瑞山所交付之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離去。迨不知情 張瑞於 108年12月8日回到嘉義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已不在停放地點,即聯絡邱詠欽告知此事,邱詠欽乃要張瑞前往報案,張瑞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嗣沈瑞山得知張瑞已前往報案後,則將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備齊,復透過邱詠欽通知張瑞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保險公司○○分公司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辦理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事宜,致○○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9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3020元、15萬4980元至○○○○於合作金庫○○○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詐得前開保險理賠金。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瑞山及被告沈瑞山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瑞山固坦認有向被害人○○保險公司詐領前揭保險金之犯行,惟辯稱:犯案過程中沒有甲男,只有我一個人,是我把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了云云。而被告沈瑞山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沈瑞山會提到甲男是因為怕將來要交代車輛之去處,也擔心自己涉犯竊盜罪,才會說有甲男,否則衡情實無多講一人,致自己陷於構成加重詐欺危險之必要,被告沈瑞山事後所述沒有甲男一情,比較符合實際的情況,況被告沈瑞山當時的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等詞為被告沈瑞山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沈瑞山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保險公司詐領上開保險金等情,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第26295號警卷第10、11、15、16頁;他卷第133、134頁;原審卷一第154、337頁、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36頁、第333頁),並核與證人邱詠欽、張瑞、 徐文學 (即被害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第26295號警卷第14至16頁、第24、25頁;他卷第85、86頁;第9817號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72、196至209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26295號警卷第41頁)、被告沈瑞山與○○保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見他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徐文學指認>(見第26295號警卷第17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見第26295號警卷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3頁反面)、○○○○商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頁)、證人張瑞所得資料暨名下登記車輛資料(見他卷第5至7頁)、○勝汽車網頁資料(見他卷第12頁)、被告沈瑞山臉書網頁資料(見他卷第14至15頁)、○○保險公司111年4月26日(111)個理字第56號函暨檢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至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8月23日嘉監義字第1110223398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歷史異動資料(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總發字第1110001213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108/06/01-109/01/31通行明細及扣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4日合金○○○字第11100002743號函檢送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證人張瑞111年9月30日陳報狀檢附之張瑞、邱詠欽、沈瑞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險異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50至463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管字第111153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保險公司對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單及理賠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瑞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2)被告沈瑞山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⒈被告沈瑞山於警詢時供稱:張瑞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至嘉義縣○○市○○○路後,是我請人去將該車駛離的,張瑞停放車輛當天我就請人去將車輛駛離,但我不清楚去駛離的人是誰,是要請領竊盜險的保險金,但是我沒有管道處理贓車變造、銷贓等,所以委託第三方處理。將車輛駛離的人是在某次聚會中談論到請領保險金的想法,但是我沒有能力處理該車,所以該名男子表示可以交由他處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是當天講好何時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我們當初有約定好,我將該車的備用鑰匙交給他,他處理好後將鑰匙放置於嘉義縣○○市○○路○○公園旁草叢約定之地點,我再去將該備用鑰匙取回。張瑞不知道上述情形。取回備用鑰匙才能證明該車是失竊等語(見第26295號警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張瑞有 跟邱詠欽講,邱詠欽再跟我說張瑞要跟我借這台車,張瑞跟邱詠欽講說他車子會放在高鐵站附近,所以我就找人拿著鑰匙去把車開走,張瑞沒有跟我及邱詠欽講說他車子放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去把車開走的人名字,我們是在一個餐會上認識的,他的連絡電話及地址我不知道。他把000—0000號車子交給誰我不知道,我跟他也是在餐會上認識的。我把車交給他處理沒有跟他收取任何錢等語(見他卷第133反面)。而被告沈瑞山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張瑞把車子開去高鐵站放,我知道這樣訊息,因為一時貪念,剛好與朋友吃飯遇到,請朋友把這輛車開走,並跟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張瑞對我詐領保險金一事他都不知道。當天我會得知張瑞車子要停在高鐵附近,是因他跟我以前同事邱詠欽是好朋友,當初也是因為他們介紹認識,張瑞把車輛要放在那邊,他有跟我同事邱詠欽講,邱詠欽再跟我說。邱詠欽會將張瑞車子停在高鐵附近一事告知我,因為張瑞向我借該輛車子要放在高鐵附近,是外面停車場。邱詠欽對我詐領保險金一事亦不知情,對於張瑞車子後來處理方式,我交付不知名之共犯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稽此,被告沈瑞山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就其係通知他人即本案之甲男將張瑞停放在高鐵站附近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一節為一致之供述,亦與其前揭供述詐領保險金之經過情節,互核相合,應非子虛,堪可採取。
⒉再觀諸前揭被告沈瑞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時所為之供述,就其與甲男如何謀劃就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害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及其與甲男各自分擔之行為等情,均屬具體、明確,衡情倘非確有甲男參與本案,尚難得以為如此詳盡一致之供述,況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沈瑞山就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沈瑞山為避免共犯有3人,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風險,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並無「甲男」之人,要非與常情有違,自無從逕取。據此,被告沈瑞山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瑞山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沈瑞山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瑞山、甲男與同案被告張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同案被告張瑞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自難認被告沈瑞山、甲男與同案被告張瑞間有何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瑞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234頁、第306頁),無礙被告沈瑞山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瑞山利用不知情之張瑞向○○保險公司○○分公司申請本案之保險理賠,以遂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沈瑞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沈瑞山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沈瑞山向被害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被告沈瑞山執以其未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一節提起上訴,要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沈瑞山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張瑞被訴部分無罪,容有未洽,而難認被告沈瑞山、同案被告張瑞未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被告張瑞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三)被告沈瑞山上訴意旨固復指稱:依本院另案判決與本件同樣手法詐保金額129萬4200元,未與被害人和解,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反觀本件詐保金額79萬8000元,有與被害人和解,卻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此部分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被告沈瑞山為獲取不法利益報酬,竟與甲男共謀,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瑞詐領保險金,惟被告沈瑞山已與被害人○○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將詐騙所得之保險金返還予○○保險公司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37頁),被告沈瑞山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子女,平時與太太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至被告沈瑞山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沈瑞山之量刑,對比本院另案之刑度,顯然過重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本院另案縱同屬詐欺案由,然另案經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沈瑞山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沈瑞山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3)職是,被告沈瑞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沈瑞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情,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沈瑞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瑞山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佯稱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付款,而交付上開款項,非僅造成被害人○○保險公司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沈瑞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沈瑞山已與被害人○○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37頁),兼衡被告沈瑞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平日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及被告沈瑞山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沈瑞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沈瑞山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沈瑞山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9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而本件被告沈瑞山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沈瑞山上訴意旨所請緩刑宣告部分,尚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沈瑞山因遂行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後,而詐得之79萬8,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沈瑞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沈瑞山業與被害人○○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返還上開詐領之保險金,詳如前述,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山與被告張瑞及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瑞佯以前往北部旅遊為由,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路旁某處,再由被告沈瑞山通知甲男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由甲男持被告沈瑞山所交付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該車離去。繼於108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被告張瑞以前揭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沈瑞山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被告張瑞所涉部分,詳如乙、無罪部分所述)。
(二)訊據被告沈瑞山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張瑞去報案上開自小客車失竊,是事後邱詠欽告訴我,我才知張瑞有去報案等語。而被告沈瑞山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沈瑞山對於 張瑞之 報警動作,沒有基於支配、操縱的地位,不應以間接正犯來論處等詞為被告沈瑞山辯護。
(三)經查:
(1)被告張瑞於108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以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張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26295號警卷第41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尚未積極證明被告張瑞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而與被告沈瑞山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詳如後乙、無罪部分所述,自無從依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就被告沈瑞山部分,遽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罪責。
(2)又證人邱詠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汽車報失竊的部分,我知道張瑞有去報案,他跟我講的,車子不見的當下就跟我講,我知道他是打電話給我,是他跟我說車子不見,我就叫他趕快去報案,張瑞跟我聯絡完之後,就打電話報警。沈瑞山沒有告知我這個訊息,是失竊之後,我再跟沈瑞山講的,因為車子是沈瑞山的,張瑞跟我講,我再跟沈瑞山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63至164頁),而被告張瑞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8日搭乘高鐵回到嘉義,下車後直接要去開車時發現車輛不見,我就撥打110報案等語(見第26295號警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上開自小客車不見之後,沒有跟沈瑞山說,我跟邱詠欽說,我不知道他跟沈瑞山是什麼關係等語(見他卷第34頁)。觀諸證人邱詠欽、被告張瑞所供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要屬非虛,是見被告張瑞於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係與證人邱詠欽聯絡告知此事,並即報警處理,未與被告沈瑞山聯繫,亦未告知被告沈瑞山其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不見,而將向警局報失竊等情,則被告沈瑞山就被告 張瑞上 揭向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事先定有預見,並得以支配利用一情,事涉被告沈瑞山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徒憑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即論斷被告沈瑞山主觀上對被告張瑞於前揭時、地,向警局報案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行為,定能預見,並得以支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瑞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沈瑞山對於被告張瑞上開報案行為定有預見並有支配利用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沈瑞山前揭所為應評價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瑞山確有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本應為被告沈瑞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瑞山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沈瑞山、陳頌仁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沈瑞山於本院112年5月25日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06頁),被告陳頌仁於本院112年5月25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306頁、第340頁),均業已明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共同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共同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沈瑞山上訴意旨略以:二手車價格之評估方法,有簡易演算法:『54321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可參,是以中古車價格之估算,固仍須以實車為憑,然就本案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下稱前揭車輛),售予該被害人戊○○,且現時之車輛狀況亦與被告等人售出時已然迥異,原車鑑定顯有困難,而原審認定詐得5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實際犯罪所得僅39,388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顯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陳頌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頌仁犯罪所得僅為800元,平日即以車輛儀表板維修為業,被告陳頌仁所收取之代價亦非以車輛出售所得獲取固定成數之報酬,而係一般維修之價格,被告陳頌仁之所以為之動機亦係要養家糊口而已並非要藉機獲取高利益,且因被告陳頌仁近幾年來健康狀況不佳體力較為不足,被告陳頌仁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吃緊,才會接受沈瑞山所託幫忙調整里程數賺取800元之報酬貼補家用,被告陳頌仁犯罪動機簡單亦可憫,所得報酬亦非高額,僅涉犯一罪所造成之社會損害尚輕,甚且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完全賠償等情,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5個月,參酌同類犯罪行為他院之量刑情況,原判決之量刑,衡量前開其他法院之量刑顯有過重之情,故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原判決為被告陳頌仁緩刑2年之諭知,被告陳頌仁無有不服,惟原判決同時論知被告陳頌仁須另支付5萬元之公益捐部分,茲因原判決已諭知被告陳頌仁應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資教育及警惕被告陳頌仁不再涉法,審酌本案被告陳頌仁因經濟窘迫為維家計才會以自己之技能涉法,現在之健康狀況更為不佳,職業能力降低之際,再科以被告陳頌仁須再繳付5萬元之公益捐,實對被告陳頌仁之經濟負擔造成雪上加霜之效,為此請法院審酌上情,就是否科以被告陳頌仁公益捐之部分,重為審酌是否有此必要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住診資料、用藥資料影本各乙份(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戶籍謄本影本乙紙、學生證影本乙份(見上證2,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為佐。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沈瑞山、陳頌仁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1)被告沈瑞山與被告陳頌仁以變更汽車里程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購買前揭車輛,惟被告沈瑞山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以原價買回告訴人戊○○所買受之前揭車輛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第9817號偵卷第49頁),被告沈瑞山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子女,平時與太太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2)被告陳頌仁受被告沈瑞山之託,為其車輛變更里程數,使告訴人戊○○受騙而購買前揭車輛,因被告陳頌仁自始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儀表板維修,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子女,平時與太太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其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查被告沈瑞山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沈瑞山之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沈瑞山之犯罪所得(詐騙告訴人戊○○購買前揭車輛所取得之價金)、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以原價買回告訴人戊○○所買受之前揭車輛)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沈瑞山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三)被告陳頌仁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頌仁犯罪動機、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陳頌仁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四)至被告陳頌仁上訴意旨復指稱:參酌同類犯罪行為他院之量刑情況,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過重之情,故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院另案縱同屬詐欺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陳頌仁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陳頌仁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五)從而,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張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於108年6、7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邱詠欽介紹認識被告沈瑞山,於同年9月間,被告沈瑞山與被告張瑞謀議後,為實施下列犯行,先將○○○○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瑞,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張瑞使用。被告沈瑞山遂與被告張瑞及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瑞佯以前往北部旅遊為由,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路旁某處,再由被告沈瑞山通知甲男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由甲男持被告沈瑞山所交付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該車離去。繼於108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被告張瑞以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嗣於同年12月11日,被告張瑞前往○○保險公司○○分公司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辦理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事宜,致○○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4日、109年6月17日匯款64萬3020元、15萬4980元至○○○○於合作金庫○○○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詐得前開保險理賠金。因認被告張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瑞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瑞之供述;同案被告沈瑞山之自白;證人徐文學、邱詠欽之證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瑞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是○○○○給我業務使用,而於108年12月8日,我回到嘉義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不見,就去報案,因為我跟邱詠欽比較熟,只有告訴邱詠欽,沒有告訴老闆沈瑞山等語。而被告張瑞之辯護人復執以本件並無相當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瑞與同案被告沈瑞山間,有共犯關係,要難僅憑不違常情之行為事實,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斷被告張瑞犯行等詞為被告張瑞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瑞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以於108年9月間,被告張瑞與沈瑞山謀議後,實施上揭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然觀諸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各項卷內相關證據方法,尚未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之依憑,而無法得知被告沈瑞山、張瑞2人如何共同謀議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無從遽以採認。
(三)被告張瑞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8年6、7月間,經證人邱詠欽之介紹而認識沈瑞山,大約於同年9、10月期間,開始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沈瑞山等語(見第26295號警卷第22、23頁),而證人邱詠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張瑞與沈瑞山不熟,當時被告張瑞跑白牌計程車,收入沒有很好,被告張瑞想增加收入,做中古車買賣可以增加收入,所以就介紹被告張瑞與沈瑞山認識,當時有講到被告張瑞要學中古車買賣的事情,但大家都很忙,過了一陣子,才有後續的動作,即介紹被告張瑞到沈瑞山那邊工作,沈瑞山當時也是在賣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9、160頁)。復佐以證人沈瑞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瑞是透過邱詠欽之介紹而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是見被告張瑞係於108年6、7月間,透過證人邱詠欽之介紹,而認識沈瑞山,因被告張瑞想增加收入,而介紹被告張瑞在沈瑞山之○○○○從事中古車之買賣。
(四)又據前述,被告張瑞與沈瑞山係108年6、7月間才認識,因當時被告張瑞、證人邱詠欽、沈瑞山等人都很忙,故被告張瑞於同年9、10月間到沈瑞山車行工作,而參以證人邱詠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張瑞跟我比較熟,被告張瑞有事不敢直接跟沈瑞山講,要經過我跟沈瑞山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可知被告張瑞與沈瑞山間未有經常直接溝通之情,而常需證人邱詠欽之轉達,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失竊報案日期係同年12月8日,距被告張瑞到沈瑞山處工作,僅2、3個月,被告張瑞與同案被告沈瑞山彼此既未熟識,衡情同案被告沈瑞山能否信任被告張瑞,而將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違法之事告知被告張瑞,尚非無疑,況同案被告沈瑞山之歷次證詞及供述均證稱被告張瑞都不知道要詐領保險金之事,他對陷被告張瑞於不義,對被告張瑞不好意思等情(見第26295號警卷第11頁;他卷第134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80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瑞與同案被告沈瑞山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
(五)況查,本案○○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給付,分別於109年3月4日及6月17日匯款64萬3020元、15萬4980元,共計79萬8000元至○○○○在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此有○○保險公司111年4月26日(111)個理字第056號函及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4日合金○○○字第111000274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61頁、第323至327頁),而該帳戶存摺、印章等均係沈瑞山保管及領用,被告張瑞並未使用該帳戶,有證人沈瑞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本案○○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並未匯入被告張瑞之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瑞有因詐領保險金而獲得財物上之報酬,且被告張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輛理賠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而同案被告沈瑞山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給付薪水給被告張瑞,因為被告張瑞對車輛買賣都沒有成交,且被告張瑞是沒有底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足見本案被告張瑞並未因保險理賠獲得報酬,而薪資部分,亦因均未成交車輛,同案被告沈瑞山亦未給付其薪資等情,則以本案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瑞有因詐領保險金,而獲有報酬。
(六)復佐以同案被告沈瑞山與○○保險公司於109年8月4日簽立和解書,並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7頁),而觀諸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因○○○○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張瑞,故以○○○○負責人張瑞之名義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惟上開和解書之簽立則係由同案被告沈瑞山代理被告張瑞為之,即在與○○保險公司和解時,僅同案被告沈瑞山出面,而被告張瑞並未出面,且依和解條件之記載,同案被告沈瑞山係和解當場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基此,可知前揭與○○保險公司和解時,被告張瑞並未到場,亦未參與或分擔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而均係由同案被告沈瑞山出面為之,即同案被告沈瑞山與○○保險公司之和解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均未見被告張瑞有參與或分擔賠償之情。
(七)公訴意旨固憑同案被告沈瑞山之自白;證人徐文學、邱詠欽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張瑞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據前述,要不足執以同案被告沈瑞山之自白;證人徐文學、邱詠欽之證述,遽論斷被告張瑞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八)公訴意旨所引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僅得以證明被告張瑞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之事實,尚無從資以逕為被告張瑞不利之認定。
(九)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張瑞之供述,以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張瑞自始未供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張瑞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張瑞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憑佐。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瑞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張瑞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事,在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瑞有參與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瑞有分得保險金,而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所提出之論告書,均係以推論之方式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瑞參與詐騙犯行,本案之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瑞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瑞確有公訴人所指詐騙○○保險公司之犯行,被告張瑞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張瑞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瑞固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行,經查:
(1)自被告張瑞、沈瑞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張瑞為白牌計程車駕駛,且資力不佳,為增加收入,所以向被告沈瑞山學習販售中古車,然二人之前互不相識,亦無親戚關係,係透過證人邱詠欽介紹而結識,若被告沈瑞山未要求被告張瑞與之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焉肯將名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瑞,並將該○○乾股20%贈與予被告張瑞,又將甫購得之(108年2月15日發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10月間即無償借予被告張瑞使用。縱被告沈瑞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舉可以節省公司稅金,且可利用被告張瑞充當免費的業務,招攬生意或賣車等語,然此理由顯違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張瑞為學徒角色,竟未任何出資得與被告沈瑞山合夥經營該○○。況被告張瑞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伊 雜事比較多,有小孩的事情,又斜槓做老師又做白牌等語,足見被告 張瑞其 從事中古車販售時間所餘甚微,且究竟有無從事中古車販售,亦未見任何舉證,原審認被告張瑞任職於○○○○至案發時間不長,能否彼此信任,而為謀議詐領保險金行為,雖非無見,然若非被告張瑞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瑞山何以名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瑞,並將該○○乾股20%贈與予被告張瑞,又將甫購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10月間即無償借予被告張瑞使用以為參與本件犯行報酬。
(2)又依證人邱詠欽於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被告張瑞平日去外縣市不會轉告證人邱詠欽,何以於108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即行告知證人邱詠欽搭乘高鐵上去臺北乙事,甚至被告張瑞尚未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就先透過證人邱詠欽轉告被告沈瑞山此事?此部分非無疑義,難以說明其動機。況自被告張瑞事前搭乘高鐵上去臺北、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保險理賠等事均係透過證人邱詠欽轉告,雖被告張瑞、沈瑞山、證人邱詠欽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係因被告張瑞、沈瑞山不相熟識,或因被告沈瑞山比較兇,故被告張瑞委託證人邱詠欽代為轉告其搭乘高鐵上臺北、車輛失竊、證人邱詠欽並轉交保險理賠等資料等情事,若真如此,則被告沈瑞山何以讓被告 張瑞登記 為「○○○○」負責人,並讓與20%乾股,且無償借與上開自小客車以資跑業務之用,甚至教導被告張瑞看事故車、泡水車,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免自相矛盾,有扞格之處甚多。
(3)另被告沈瑞山於108年3月10日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警報案,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於短時間內失竊車輛,嗣對車輛保管、出借、使用、防盜上鎖等更為保守、謹慎,何以被告沈瑞山於108年2月15日購進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車輛失竊之同年間,於同年10月間即無償出借該車予被告張瑞使用?且上開自小客車仍在「○○○○」名下,尚未移轉過戶予被告張瑞名下,為何被告張瑞發現該車失竊,僅通知證人邱詠欽,並未通知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人即被告沈瑞山,即行向警報案?事後被告沈瑞山竟未向被告張瑞求償或提告賠償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且被告沈瑞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其與被告張瑞合夥經營,則被告張瑞在未向被告沈瑞山確認該車下落,即向警報案失竊,且報案時,被告張瑞對遭竊車輛購買與使用過程,均無法清楚說明,另表示案情時,神情異常,是其所為,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張瑞既明知搭乘高鐵上去臺北散心達3日之久,購入未滿1年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安裝方向盤鎖、排檔鎖等其他鎖具,僅將門鎖上鎖停放在○○○路道路白線,而未停放毗鄰之收費停車場,其年收入僅約40幾萬元,何以不懼購買尚未1年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竊取需為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張瑞若非有意配合被告沈瑞山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不足以解釋上開不合理,並缺乏正當理由之舉動。
(4)被告沈瑞山於原審審理時寧願甘冒偽證風險,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自己將A車開走,販售予中古零件買賣業者,並無該名男子,改稱動機顯為迥護被告張瑞,亦係自身得脫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堪難採信,足徵被告沈瑞山、張瑞為脫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不免有欲蓋彌彰之嫌,難認被告沈瑞山、張瑞未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況本件失竊車輛車主本為○○○○,而本件本為被告沈瑞山欲詐領保險金所為,公司資金平日本由其處理,保險金支付亦係被告配偶 鄭麗卿 刷卡付現,則保險金聲請理賠、給付,自與被告張瑞無涉,是被告張瑞僅係協助本件犯罪之實行而為駕駛車輛報案失竊,不能以其未獲保險金等現金報酬,以之認為被告張瑞未有參與本件犯罪,稍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張瑞有其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又依同案被告沈瑞山之供述;證人徐文學、邱詠欽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及公訴意旨所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張瑞就被告沈瑞山與甲男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張瑞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張瑞不利之認定。
(3)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張瑞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張瑞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張瑞有罪之認定。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瑞就前揭被告沈瑞山、甲男對被害人○○保險公司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張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瑞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沈瑞山、陳頌仁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山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勝○○○○(下稱○勝○○)之負責人,以銷售中古車為業。被告陳頌仁則係汽機車儀錶板維修技師,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均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詎被告沈瑞山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與被告陳頌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瑞山出資以每部自小客(貨)車6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頌仁以其所有之電腦調降被告沈瑞山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實際里程數」欄、「調降後里程數」欄所示),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勝○○公開展示販售,惟上揭車輛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開○勝○○搜索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準,至所謂著手,則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而論斷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瑞山、陳頌仁之自白;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48、25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証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工程研究中心車輛檢測(鑑定)採證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固均坦認有變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之里程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沈瑞山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當時是我自己使用,其餘3台車輛均放在車行內,還在整理中,尚未開始銷售等語,而被告沈瑞山之辯護人復執以上開車輛尚未對外銷售,自未使顧客的財產法益陷於具體危險,應未達著手的程度等詞為被告沈瑞山辯護。另被告陳頌仁則辯稱:我當天到現場時,上開車輛是放在車行裏面等語,而被告陳頌仁之辯護人並執以上開車輛尚未展示、對外販售,自未達施行詐術之犯罪著手階段等詞為被告陳頌仁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沈瑞山與陳頌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就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為變更里程數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以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對外為銷售之行為,而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方法,要難執以認定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對欲購買各該車輛之顧客為任何實施詐術之意思表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對何顧客為詐欺犯行,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就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有對於何人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且據前所述,被告沈瑞山、陳頌仁變更里程數之行為,仍屬詐欺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從而,自無足徒憑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就附表編號1至4車輛為變更里程數之行為,即逕論斷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二)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勝○○員工丁○○,以證明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即附表編號1)的車子是老闆沈瑞山在開的,平日代步使用,其他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即附表編號2至4)的車子,我沒有看過,完全沒有印象放在哪裏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可見證人丁○○就附表編號1至4車輛之展示或銷售情形,並未見聞,自無法執憑證人丁○○上開證述,以佐證檢察官所舉之待證事實,而不得據以為被告沈瑞山、陳頌仁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沈瑞山、陳頌仁被訴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沈瑞山、陳頌仁變更里程數之行為,應屬詐欺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之階段,因刑法第339條並無預備犯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此部分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編號1至4之車輛,經被告沈瑞山委託被告陳頌仁調降實際里程數,使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停放於車行內公開展示販售,已生嚴重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中古車市場之信賴風險,是自被告沈瑞山將上開車輛停放車行公開展示販售之時起,不特定消費者自會入內洽詢車況、車齡、里程數、車價等,已生非無可能隨時登門購買受騙付款之風險,應認被告沈瑞山已開始實行以詐術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不能以被告沈瑞山未有售出上開車輛行為,遽認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對顧客尚未有著手實施詐術行為,而認未達著手階段,是原審認事用法,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已著手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施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其證述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前述,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沈瑞山、陳頌仁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據前述,依憑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論斷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為對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利之認定,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沈瑞山、陳頌仁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就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調降里程數時間里程數(調降後/實際)1000-0000109年4月2日56144/1957042000-0000109年7月31日前某日118473/795803000-0000109年7月31日前某日253467/960134000-0000109年7月31日前某日125508/3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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