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9、16989、18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洗錢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全部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引用證人 史宇彤 、 吳泰文 之警詢、偵訊證詞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惟其2人之警詢、偵訊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者,證人史宇彤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且其證稱因資
金借貸需求才與被告聯絡,卻未提出任何通信或對話記錄以實其說,其證述自不可採。
㈢況證人吳泰文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有2萬元買車款之金錢糾紛
,自屬有利害衝突,顯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詞難認屬實可採。
㈣被告從事貸款及當舖業務,專門協助客戶申辦貸款,係以購
買外匯車方式申請增貸,並有多次為客戶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上證1)。本案係史宇彤因缺錢向被告詢問辦理貸款的事情,被告向史宇彤告知可以購買外匯車方式增貸,並告訴史宇彤會將購買外匯車的錢匯入其帳戶,因為怕史宇彤私自領走現金,才於111年2月上旬要求史宇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暫時交付被告保管,期間不到1週,於111年2月6日,被告便將帳戶等相關資料交還史宇彤(上證2),被告並無以此帳戶共同犯洗錢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5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
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⒈證據能力:
被告雖於本院上訴時,對證人史宇彤、吳泰文之警詢及偵訊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95至96、149至150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嗣於上訴時始否認有證據能力,惟其前既表示「無意見。同意列入證據調查」等語(原審卷第96頁),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⒉經查,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史宇彤係於111年1月17日
前某日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史宇彤於警偵證述在卷,證人史宇彤復證稱其於當時有臨櫃辦理「轉帳額度300萬元以下」功能,此有帳戶資料記載111年1月11日維護基本資料可按(警2卷第11頁),足徵其所述為真,倘若當時被告沒有向其收取帳戶,證人史宇彤何必無端臨櫃維護資料?益徵其上所證確有所憑,可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陳宇聖 ,欲證明其係於111年2月初
向史宇彤拿取本案帳戶,然證人陳宇聖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於111年2月上旬接觸史宇彤,時間太久,我忘記了,111年2月上旬,被告歸還帳戶時,我有協助被告錄影,確認帳戶沒有亂用,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當時是用被告的手機錄影,所以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證人並不認識史宇彤,對詳細日期為何亦無法證明,自難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所辯111年2月初才取得本案帳戶一情,始終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吳泰文證述不合,甚至關於史宇彤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歷時1年餘未能提出,業據原判決詳述在卷,其縱提出上證1之為客戶辦理貸款契約佐證,然此等契約均非史宇彤之貸款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史宇彤陳稱其於111年1月25日接到銀行通知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若史宇彤係為辦理貸款而於2月初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則衡情當無可能交付當時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本案帳戶,足徵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⒌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向史宇彤拿取本案帳
戶,其參與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及洗錢,即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與事證不合,且有違常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9號、第16989號、第1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江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政霖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向不知情之史宇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黃聖鈞 、 葉芷榆 、 張鋑斌 、 陳仙容 、 李瓊玉 、 楊小萱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史宇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 陳建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而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經黃聖鈞、葉芷榆、張鋑斌、陳仙容、李瓊玉、楊小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及葉芷榆、張鋑斌、李瓊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小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43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間收取史宇彤之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有一段期間後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史宇彤因為缺錢向其詢問申辦貸款事宜,其因擔心史宇彤私自將貸款金額領走,而無法獲取相關代辦費用,才會收取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但取得帳戶資料時間是111年2月初,至同年2月中旬就歸還,該段期間是將帳戶資料放置在車上,並未交給人任何人使用,且歸還時有請史宇彤確認;未先審核徵信資料就收取史宇彤的帳戶資料,是因史宇彤表示有急用之故,並無將史宇彤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內與史宇彤見面;且有因史宇彤欲申辦貸款之原因,向史宇彤收取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帳戶等申辦貸款資料歸還史宇彤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史宇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1卷第1至2頁,警3卷第1至8頁,警2卷第4至6頁,偵1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4頁、第131至132頁、第138至139頁,偵2卷第59至62頁)、史宇彤提供被告之照片1張(警2卷第5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51至53頁,警3卷第9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2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另不詳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各該告訴人黃聖鈞、葉芷榆、張鋑斌、陳仙容、李瓊玉、楊小萱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史宇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陳建華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或其他第二層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史宇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1至14頁,警4卷第9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史宇彤基本資料表(個人)、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摘要含義(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及陳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2卷第7至9頁)、陳建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史宇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因為伊有欠債,急需用錢,就
連絡在當鋪認識的業務即被告,被告有告知可以購買外匯車方式申請增貸,這樣可同時獲得貸款及外匯車,被告說會將購買外匯車的錢匯入伊的帳戶內,因為怕伊私自領走現金,所以要求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保管。伊遂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外,當面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含提款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且有依照被告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額度300萬元以下」的功能。伊在這期間一直在等被告辦理貸款的消息,有發現帳戶內有大量的金額匯入,詢問被告現金來源,被告說這是購買外匯車的現金,請伊不用擔心,但伊之後都沒有收到貸款現金,並在111年1月25日接到中國信託銀行的通知,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才發現涉及詐欺案件。在111年2月初,一直要求被告歸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111年2月中旬,才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存簿、提款卡等物歸還後直接駕車離去,後續即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警1卷第1至2頁,警3卷第1至8頁,警2卷第4至6頁,偵1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4頁、第131至132頁、第138至139頁,偵2卷第59至62頁)。史宇彤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告乙事,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亦陳稱有告知史宇彤說從購買外匯車的方式申請增貸,這樣可同時獲得貸款及外匯車,並告訴史宇彤說會將購買外匯車的錢匯入她的帳戶內,怕遭史宇彤私自領走現金,所以要求史宇彤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其保管等節(警3卷第16頁),足認史宇彤上開所述以購買外匯車方式申請增貸而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及過程中因此未處理帳戶進出款項等節,應非虛妄。雖被告堅稱是於111年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羊肉爐」前騎樓,透過吳泰文取得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警3卷第17至18頁),然被告上開取得史宇彤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與情節,均經史宇彤與吳泰文否認(偵1卷第137至139頁)。再者,史宇彤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張鋑斌遭詐騙匯款,於111年1月23日業經通報乙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3卷第55至57頁)可為佐證,且史宇彤亦陳稱在111年1月25日有接到銀行通知帳戶已經設為警示帳戶等語,史宇彤既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當不可能交付被告已經設為警示之帳戶,若事後確實獲得貸款,反而無法領取申貸款項,並不合理。是史宇彤所稱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等物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在111年2月初方取得史宇彤之帳戶資料,尚難採憑。
㈢又被告審理時辯稱要收取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係為避免史宇彤私自將貸款金額領走,而無法獲取相關代辦費用,且是因史宇彤表示急用,希望加快流程才會先收取資料云云,已與其前開所稱有告知史宇彤以購買外匯車方式申請增貸而收取帳戶資料說法不同。又既然史宇彤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重點應在於史宇彤之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在被告未確認史宇彤是否符合申請貸款條件前,並無先收取其帳戶資料之必要,就算先收取或知悉帳戶資料,亦無助於加速貸款進度;且史宇彤為帳戶申辦者,若要私下領取貸款金額,或者被告所述購買外匯車之匯款,透過重新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加以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被告亦無法藉由取得史宇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獲得保障,是其取得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確實係為其辦理貸款目的,並非無疑。況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是透過「○○融資公司」申辦史宇彤貸款,且表示「我另一支手機內有融資公司回報史宇彤信用狀況的證明,現在我未將手機帶在身上,我會回家準備資料,開庭時我可以附上」、「我拍攝歸還史宇彤帳戶的影片,是在我的另一支手機內,現在我未將手機帶在身上,我會回家準備資料,開庭時我可以附上」等語(警3卷第19頁、第23頁),被告明知因為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調查,且陳稱有留存對己有利的證據、隨時可以提出,但其卻始終無法提出,且事後供稱將手機更換、影片清掉等情(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辯稱收取帳戶資料有為史宇彤申辦貸款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有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史宇彤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款項乙事,然其於歷次供述均表示收取史宇彤之帳戶資料後,都放置在車上,均未交由他人使用,車子也未借給他人等情(警3卷第18頁,偵2卷第30頁,偵1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該段時間持用史宇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應為被告。而詐欺不法份子為確保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不至於遭帳戶申辦人辦理掛失或報警,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取得或提領。再觀史宇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1至14頁,警4卷第9至15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匯款後,各該筆款項均旋遭轉匯至陳建華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足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流進出,應均為帳戶資料持有者之被告所知悉,且均能夠即時轉匯處理,堪認被告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既堅稱未將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則該段時間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行為,應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史宇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使共犯得以施行詐術讓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款,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份子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
3之犯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葉芷榆、張鋑斌多次匯款等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均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㈣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份子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
分,係以同一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張鋑斌、陳仙容同時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鋑斌接續匯款,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卻利用貸款為藉口取得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移至其他第二層帳戶,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無業、係以之前存款生活,需照應外婆,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尚有涉其他告訴人 許勝博 遭詐騙部分,經本院退併辦而待審理(詳後述),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史宇彤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內,卷查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是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06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霖取得史宇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勝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被告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所為,應與實施詐騙之詐欺份子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詳如前述,則上開告訴人許勝博遭詐騙匯款部分,係屬不同之被害人,是該部分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應構成數罪,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所犯罪名及法條暨沒收1黃聖鈞不詳詐欺份子自110年10月下旬某日,邀黃聖鈞加入LINE通訊軟體「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並佯稱:可隨指導員、AI智能代操軟體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7日14時54分許,匯款19萬6350元(嗣於同日16時33分轉匯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告訴人黃聖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53至54頁)2.告訴人黃聖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警1卷第55至59頁)3.告訴人黃聖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78至81頁)江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葉芷榆不詳詐欺份子自110年10月15日12時許,邀葉芷榆加入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美股、臺指期貨、NF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併同其他金額轉匯至陳建華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葉芷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22至24頁)2.告訴人葉芷榆提供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警2卷第44頁反、第47至50頁)3.告訴人葉芷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37至40頁、第42頁)江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仙容張鋑斌不詳詐欺份子自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以LINE與張鋑斌之配偶陳仙容聯繫,並邀其2人加入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向其等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陳仙容、張鋑斌均陷於錯誤,張鋑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7日14時18分許、111年1月18日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嗣於111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轉匯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11年1月18日11時42分許,併同其他金額轉匯及陳建華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張鋑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39至42頁)2.告訴人張鋑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58頁、第61至62頁)3.告訴人張鋑斌、陳仙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4至46頁、第55至57頁)江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瓊玉不詳詐欺份子自110年10月22日10時許起,以LINE與李瓊玉聯繫,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並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8日9時11分許,匯款17萬元(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併同其他金額轉匯至陳建華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李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66至69頁)2.告訴人李瓊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80至109頁)3.告訴人李瓊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江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楊小萱不詳詐欺份子自110年10月某日10時起,以LINE與楊小萱聯繫,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併同其他金額轉匯至陳建華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楊小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114至119頁)2.告訴人楊小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警3卷第137至141頁)3.告訴人楊小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21至123頁、第134至136頁)江政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