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尚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尚坤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負責收受車手ZHANGCHAO(中文名: 張超 ,下稱張超,涉犯本案詐欺等罪部分,由原審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審理判處罪刑,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取得之款項,楊尚坤取得贓款後,再往上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緣楊尚坤、張超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先後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甲○○,向甲○○謊稱涉入刑事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檢方保管作資金公證,並將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楊尚坤並指示張超從臺中南下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向甲○○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期間楊尚坤亦分別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BMW汽車)至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安吉公園」附近停等,並監控張超取款情形。而張超取得上開贓款和財物後,隨即以丟包至汽車內之方式交給楊尚坤,楊尚坤再駕車返回臺中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情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先對張超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於111年7月5日獲報張超欲搭機離境,隨即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張超到案,復經張超供出其上游收水之人為楊尚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含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證明其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至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件被訴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述證人張超警詢之供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張超到臺南向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而是張超欠我錢,說他與老婆離婚要搬家,叫我租車到臺南幫他搬家,我到臺南3次,但只有第1次有載到包裹,到臺中的汽車旅館交給他的朋友 陳建杰 ,裡面是衣服,其他的2次都沒有載到東西等語。又辯稱:我和張超有金錢糾紛,他欠我5萬多元,我們吵了好多次,但筆錄記載說我們沒有吵架,應該是記錯了。原審判決既已說明證人張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說張超在機場被攔截下來,他為何要離開,是犯罪要逃亡?我認為張超所述不實在,為何這樣就可以認為我也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提領款項,及後
續與共同被告張超面交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同為111年5月20日所為、編號5、6同為111年6月13日所為、編號3為111年5年24日所為、編號4為111年5月26日所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5至120頁),及共同被告張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自己前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面交之金錢、財物犯行之自白供述(無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警卷第25至39、41至44頁、偵卷第81至8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申辦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佳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共同被告張超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安吉路一段附近向告訴人收款、交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8張(警卷第147至196、141至144、127至130、134至135、131至133、75至93頁)可稽,告訴人發覺受詐欺後,向警報案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9至140、197、199、201至2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指示共同被告張超向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並交付伊等情,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200至228頁)。且依證人張超於原審另案(張超所涉本件詐欺洗錢罪嫌,前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55號案審理,下稱另案)訊問時供稱:「(問:起訴書記載六次,你有收受甲○○給你的財物的部分,是否都承認?)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包裹六次,我承認。(問:你收到包裹後,都是依照 阿坤 的指示將包裹放在指定的汽車後座?)是。阿坤當時像朋友一樣,開著車,請我去幫忙拿個包裹過來。」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而以證人張超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上次開庭,你說你之所以會來台南拿東西,都是一個叫「阿坤」的人指示你去向被害人拿的?)是。(問:【提示被告楊尚坤照片】,這就是你所說的「阿坤」?)是。(問:你在台南有住過嗎?)沒有。我一直在台中。(問:你有在台南搬過家嗎?)沒有。(問:你到底現在是欠楊尚坤多少錢?)我還欠他19,000元。(問:為何楊尚坤說你欠他5萬多元左右?)還有2萬6,000元的車貸,所以加起來差不多是5萬元。(問:你確定你毎一次來台南都是楊尚坤叫你去的?)是。(問:你領到的東西都是丟到楊尚坤開的車子裡面嗎?)都是他通知我去台南拿的。(問:你每次來台南領的的東西都是交給楊尚坤?)是。(問:確定車子裡面的人都是楊尚坤?)是。我有看到是楊尚坤,我肯定是他,因為我指認他,別人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去指認。(問:為何楊尚坤說他只有來台南2、3次,他是幫忙你載東西,你當時丟到他車子裡面的是衣服?)我丟在他車子裡面的東西是包裹,至於他說我叫他幫我載東西是亂說,我在臺中住,我在台南沒有地緣關係,怎麼會來台南叫他載東西。(問:你跟楊尚坤有仇恨糾紛嗎?)沒有。(問:你有曾經拿錢給楊尚坤叫他去租車子?)沒有。(問:據楊尚坤證稱,是你叫他去台南幫你載東西,他去台南都是你指示的,而且他說他沒有錢去臺南,你就拿錢給他叫他去租車開去台南,有何意見?)我自己有車,我幹嘛要花錢請他去租車,且我自己也沒有錢,都是他拿錢给我,他要我來台南幫忙,所以有給我交通費。(問:據楊尚坤稱,你當時說你要搬家,請他開車去台南兩、三次,只有一次他有幫你載到東西,那個東西是衣服,意見?)他講得完全不對的,我在台中有工作,後來我認識楊尚坤一年,他要我幫忙他,我問他幫什麼忙,他說給我2,000元叫我坐高鐵去台南,路程中再用電話跟我講,到時候要做什麼,我到台南後,下了高鐵他又給我案發地點,並叫我在那邊等,並叫我去公園,過了1小時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車子就到公園停在那邊,並說有一位被害人,並說被害人會給我一個包裹,叫我不用打開,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拿到之後,我就拿到楊尚坤的車上。(問:據楊尚坤稱,一切都是你叫他去台南,也是你叫他在台南那個公園那邊等,你是主導者,他不清楚狀況,有何意見?)有意見,他完全在說謊。(問:據楊尚坤證稱,他把衣服載回台中汽車旅館之後,你就叫陳建杰過去找他拿?)我從來沒有這件事。」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有到台南市安南區安吉公園這邊來?)有。(問:來做什麼?)阿坤讓我來幫他拿包裹。(問:你說你下了高鐵站誰跟你說要去哪裡?)楊尚坤。(問:你再怎麼前往?)坐計程車。(問:你大約等多久?)我八點從台中到高鐵,我買票再等約半小時左右上高鐵,到台南高鐵站,他地址發給我,我搭計程車約三、四十分鐘到指定的公園,下車又等了大約一、兩個小時,正確時間不太清楚,大約就那個時間。(問:然後呢?)他說有一個阿嬤等等過來給你一個包裹,你幫我拿過來。(問:你在等的時候是否有人跟你講話?)有,有電話。這個人我不認識,我接的電話就是讓我拿包裹而已。(問:你說有另一個人打電話,不是楊尚坤打給你?)對,包裹是他要我來領的,但是當天有另一個人打電話。(問:你有跟阿嬤講什麼嗎?)沒講什麼,叫她接電話,說要我把電話給她。她說她是王小姐,我問阿嬤是王小姐嗎,她說是,我就把電話給她了,我們就再也沒有對話,她聽了電話之後就把包裹給我,她也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包得跟禮盒一樣,之後他讓我把包裹直接放到他車上就可以了。(問:你怎麼知道他在哪裡?)他在公園附近...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車牌號碼,說要我把東西放在這車上就可以了。(問:是楊尚坤跟你講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你,要你按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問:你怎麼知道車在哪裡?)因為有車牌號碼。(問:你走過去後有看到誰在車上嗎?)楊尚坤。(問:他坐在哪個位置?)駕駛座。(車內還有其他人嗎?)第一次好像只有他一個人。(問:包裹是交給他還是怎麼?)就扔在車裡。(問:扔在哪裡?前座?後座?)後座。(問:根據之前所述跟被害人在警局所說內容111年5月20日13時10分跟111年5月20日14時15分,等於第一趟到安吉公園一共跟被害人拿兩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這兩次都是拿了就放楊尚坤車上嗎?)對。……六次全部程序都是一樣的,包裹阿嬤接電話,我什麼話也都沒有跟阿嬤說,只是把電話給她,王小姐接完電話,我不知道電話裡面怎麼講的,她就把包裹交給我,我就將包裹放在阿坤的車上,我六次全部程序是一樣的。(問:這六次都是交給被告嗎?)對。(問:這樣算起來的話,你應該來台南有四趟,第一趟是5月20日,第二趟是5月24日,第三趟是5月26日,第四趟是6月13日,6月13日又領了兩次?)一共是拿了六次。(問:
所以來台南是四趟?)對,有他載我來的,我曾有自己開車來過一次。(問:你自己開車來時,車停哪邊?)應該是第三趟的時候,我車停在外邊。(問:你這次為何會自己開車來台南?)因為我之前有跟當鋪借錢,在第三次時就向楊尚坤借錢把車子贖回來,所以我這次才開車上來。(問:【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6842號第20頁111年7月6日 張超訊 問筆錄】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認識陳建杰,你說陳建杰就是我剛在警局指認的小朋友,這是否你說的?……陳建杰就是當時跟你們一起來台南的人?)對。(問:你去拿包裹時,陳建杰有跟你去嗎?)沒有。(問:你把包裹丟在楊尚坤開的後座時,車上有陳建杰嗎?)有一次有。(問:那時候陳建杰坐哪裡?)副駕駛。(問:你就拿著被害人給你的包裹,你就丟在後座?)對。(問:後座有沒有人?)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01、204至209、211、212、216、222至224頁)。
依據證人張超上開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交付被告之情證述綦詳。
㈢證人張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除一再重申其於原審時證
述屬實,並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前來臺南4次(編號1、2、編號5、6分為同一日),第一次(5月20日,有2次取款)是搭高鐵後坐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拿包裹被告則是開車前來,其有將取得包裹丟入被告所駕駛汽車後座、第二次、第三次(5月24日、5月26日)是被告開車搭載其前來,停留在臺南玩2天,分別取款後交給被告後自己搭車(高鐵)離開、第四次(6月13日)是自己開車前來,取款後依被告指示將財物交給BMW車駕駛等情詳為證述(本院卷第276至282頁),雖其證述與偵查中歷次供證所示之交通方式、停留短暫之陳述,彼此稍有出入,甚或日久記憶不清之問題,倘其主要對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交付被詐贓款之時、地出現,且均有交付被告等核心事實陳述一致,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復經被告質以其交付財物對象為何人一情,證人 張超證 稱:「我知道被告在車裡,我只認他,別人我都不認識,別人告訴我,我也不能說把東西放哪裡、放哪裡,只是找車子而已。」、「你(指被告)坐在主駕駛。」、「你說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你的車子基本上就是在那裡等而已,讓我去看車牌號碼,看你的車在哪裡,告訴我把包裹扔到車裡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亦為交付被告為肯定之證述;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 張超間 並無仇隙(警卷第15頁),且證人張超經檢察官、原審、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前後均為一致相符之受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被詐欺款項、財物後再轉交被告之證述,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而有一再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再者,警依現場監視錄影蒐證所得涉案犯嫌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百悅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俊傑 ),係證人丙○○向該2車車主承租或借用,於本案發生期間曾出租予被告使用一情,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曾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百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童柏淯 〉?)有。(問:於111年5月24日,該車由何人使用?)一開始是Line暱稱「議長」的熟客戶,在5月23日2時20分左右,跟我們公司租一輛LEXUS廠牌汽車給「議長」,後來「議長」跟我說車子不好開,要求我們換車給他,所以在5月24日1時許,在雲林交流道下的某加油站,換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他。(問:你是否知道「議長」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這個Line有好幾個客人在使用,對話都會請客戶傳身分證照片給我,一開始在111年3月接觸時,對方傳的身分證是「楊尚坤」(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大約於4月底,換「陳建杰」(Z000000
000、00年0月00日生)使用,他們2個人來跟我租車,我確定是他們本人。(問:於何時將該車還給你?)於111年5月24日21時45分,在臺中市某處(我忘記在哪裡了)還車的。(問:你是否曾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俊傑〉?)有。(問:你於何時、何地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25日晚上接近12時許,在中清交流道旁的統一超商。(問:
於111年6月13日,該車由何人使用?)也是由「議長」他們在使用。(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上開車輛租給「議長」?)他們原本要跟我承租GLA的小客車,但是車牌我們辦不出來,所以才臨時調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議長」,於111年6月5日5時許,我忘記在哪邊交車給「議長」了。(問:「議長」於何時將該車還給你?)「議長」說要再換車使用,於111年6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第一廣場地下室,「議長」將車鑰匙放在車上,我開GLA到那個廣場附近,我將車鑰匙放在左前輪胎上還是中間置杯架我忘了,我跟他說GLA車子在哪裡,「議長」跟我說000-0000號車子在哪裡,各自前往拿取車輛,所以沒有碰面。(問:「議長」是一個人還是一個團體?)一個共同使用的Line通訊帳號。(問:就你所知,有何人是實際使用「議長」帳號之人?)應該不少人,但是我有見過人的,就是上面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的楊尚坤跟陳建杰。」等語(警卷第62至6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07、213頁)可為憑證;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質以「(問:你在偵查中、警詢時表示000-0000、000-0000是被告租用的車子,是否屬實?)是議長,但不確定是哪一個,因為無法確定電話另一頭的人是誰。我記得000-0000這台車我們是把鑰放在輪胎上,我們就走了,沒有見到本人。」等語(本院卷第347頁),雖對是否被告向其租用上述2車因礙於記憶不清而並非肯定陳述,然其同時亦證稱:付錢的人就是被告,UX(LEXUS廠牌汽車)換000-0000最後對帳就是找被告對。錢的話我們都是對一個人,但是電話另外一頭是誰,我們不確定,被告是付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依然證述被告為租用000-0000號紅色BMW汽車後向其對帳付錢之人無訛;參酌被告警詢中供稱:「(問:你是曾使用過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自小客車?)經警方提示監視器截圖,000-0000我沒開過,000-0000我有印象我有開過,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太確定,我有開過白色BMW,但是車牌我不確定。(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遭騙面交時、地一覽表,第幾次面交詐騙為你所前往擔任收水手角色?)我不確定,我只曾經開過紅色BMW那輛車。(問:你是否曾跟張超一同前往案發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安吉公園)?)有去過3次,但是只有1次有載過東西。(問:你與張超前往該處做何事?)張超說他欠人家錢,車子被拖走,所以叫我幫他搬東西。(問: 承上 ,張超當時住何處?)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問:你到臺南市安南區幫張超搬何物?)他跟我說他要搬東西,應該是搬家吧。(問:你前往該處幫張超搬東西,搬過何物?)張超丟一個紙袋給我,從我右後車窗丟進車給我。(問:承上,你幫他搬至何處?)我開車回台中,之後到台中的汽車旅館,我再把東西還給他。(問:承上東西為何物?大小為何?)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大約20公分大小的包裹。(問:張超如何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案發地點?)我不知道,我都開車過來。(問:張超如何離開案發現場?)我不知道。(問:為何張超不搭你的車回臺中就好?)我不知道。(問:為何你會前往案發地點?)就張超說他要搬東西,所以我就開車過去。(問: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時你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進入案發現場,該自小客車之角色為何?駕駛為何人?車上還有乘坐何人?)我應該是開那臺車前來沒錯,我都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等語(警卷第7至9、1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有分別租過000-0000號紅色BMW汽車、000-0000號白色汽車?)我是開白色的,我有開紅色的,但是在台中開。(問:據證人丙○○證稱,你和陳建杰都有向他租過000-0000號汽車,並傳身分證件給他?)是。(問:據車行老闆丙○○證稱,他並不認識張超,是你租的,你有傳身分證給丙○○的?)車是張超拿錢給我去租車的。」等語(偵卷第52頁)。則現場監視器攝得本案詐欺收水共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BMW汽車、000-0000號白色BMW汽車,其駕駛者與被告確有密切關聯。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有傳送身分證影本予證人丙○○向其租用000-0000號汽車之情無訛,且辯稱是證人張超出錢要其租車,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口否認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000-0000號紅色BMW汽車、000-0000號白色BMW汽車為其使用、向證人丙○○租用上述汽車之人無法特定為其本人,然經質以被告:「(問:這個議長〈指LINE暱稱〉到底是誰?)它是一個公用的LINE,跟那家車行有在配合,我們租車的時候就會用這個LINE。(問:所以你們是很多人用這個LINE租車?)對。(問:租車完後是大家一起混合使用還是有特定誰使用車子?)誰去租的就是那個人使用,要傳證件給老闆。(問:租車的錢是何人跟老闆算?)誰租的就拿給老闆。
」等語,已自承提供證件之人即為使用汽車之人,而加以被告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有開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白色BMW自小客車,依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前後供述互為勾稽參酌,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000-0000號紅色BMW汽車、000-0000號白色汽車前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安吉公園附近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應證人張超之要求南下臺南3次幫忙搬家,只有
1次拿到衣服包裹之情,復一再爭執證人張超與其有金錢糾紛、被故意誣陷云云,然而被告自承不知道證人張超住在何處,依其所述取得之包裹僅有1個大約20公分大小,且取了包裹之後自行開車回台中交給證人張超的朋友陳建杰,證人張超卻自行搭車回台中,與一般幫忙搬家之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卻不問詳情而一再南下台南「幫忙搬家」,其所辯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張超自承其本身亦擁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曾使用於附表編號5、6自行開車前往被害人交付款項所在之處,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7頁),則其本非無交通工具之人,何以有需要委請被告開車相助其搬家之舉?況證人張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也沒有女朋友在臺南,其老婆在臺中,跟臺南毫無任何地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駕駛之車輛是證人張超出錢要其租車,且經檢察官訊問:「(問:張超都沒有錢,他如何有錢給你去租車?)他叫我去台南幫他載東西,我說我沒有錢,他就拿錢給我,叫我去跟車行租。」等語(偵卷第52頁),則依被告所供,證人張超自承有積欠被告金錢,雙方多有爭執,何以未積極返還而仍有餘裕能力花錢請被告幫忙搬家之理?亦可徵被告此辯並無可信;且證人張超自始均不否認有積欠被告金錢,其亦證稱:「我欠他錢,因為我經濟困難他有幫助過我,我很感恩,他要錢的話我慢慢還而已,現在沒有,我慢慢賺慢慢還,已經沒有錢了,我怎麼還會讓他開車去用,我還付給他錢,讓他去幫我載東西。」、「其沒有刻意要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其因與張超有金錢糾紛才遭其構陷云云,無法採信。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張超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及財物,並轉交被告上繳集團,顯係多人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其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上述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參與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財物之工作,然其在證人張超依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及財物後,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被告,由此過程,被告自能認知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藉此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指示證人張超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及財物後,證人張超隨即以丟包至停放在附近汽車內之方式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上述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同案被告張超負責收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予收水者即被告,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案被害人僅為告訴人一人,係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爰僅論以1罪。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另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意聯絡而言,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不同,詐騙機手集團多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將詐騙機手集中於機房內,分別扮演一線、二線、三線等角色對被害人詐騙,並以實際詐騙所得依約定比例分配,則於加入詐騙機房期間內,各機手間當有彼此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甚明。車手集團則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並層層轉交與上游成員,因車手集團屬詐騙犯罪之末段犯行,而詐騙犯罪日益分工化之結果,詐騙機手集團與車手集團未必相同,則如個案中並無證據足認車手對於詐騙手法亦知情者,尚難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各款罪名。本件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收水及車手集團,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實施詐騙之手段亦有參與或知情,是核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尚屬無據。又被告本次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不盡相同、且犯案時間亦有差距,又被告亦供稱二者非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並非不可想像,是可認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指示證人張超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及財物後,將款項及財物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等各階段行為,亦未必全盤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工作或詐騙告訴人之詳細經過情形,惟被告既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與張超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同案被告張超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飾後,雖已將之
轉交被告,被告在收取後應已上繳其集團上游,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因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實際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共同被告張超本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物,業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後由被告轉交上游,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及財物價值甚鉅、被告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至被告雖有收受同案被告張超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飾後轉交之物,然其收取應已上繳其集團上游,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未就沒收部分說明上情,雖非無暇,然與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或匯款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收取人備註1111年5月20日13時1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400萬元張超2111年5月20日14時1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100萬元張超3111年5月24日10時5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1,200萬元張超(編號16影像:2022/05/2410:52:20收水者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自安吉路1段290號駛出,警卷第82頁)4111年5月26日10時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黃金10兩(包含手鐲4對、小金塊4個、項鍊2條、手鍊3條、戒指4個,價值約70萬元)張超5111年6月13日11時4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587萬張超(編號24影像:2022/06/1311:41:16張超將收取款項交付收水者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警卷第86頁)6111年6月13日15時14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安吉公園」413萬元張超(編號28影像:2022/06/1316:07:11張超將收取款項交付收水者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警卷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