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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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二時許,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停在公園旁,並在車內飲酒之事實。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韓孝文林聖庸 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七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達三倍之譜,其肇事率應遠高於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再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韓孝文於本院證述:我們盤查被告時,看到被告坐在駕駛
座上,但身體橫躺在隔壁座椅上,我們打開車門聞到酒味很重,問被告為何停在路上,但被告當時意識不清、答非所問又滿身酒味等語。而本件被告於查獲後經警作相關測試,被告呈現昏睡叫喚不醒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日中午在車內喝酒後,伊即在車上睡到下午五、六點,醒來
後先買酒,再開車到查獲地點並「停在路邊」酒飲,飲用完後就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查獲警員韓孝文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我與同事林聖庸、 林國量 一同
執行勤務,我開車到臺南市○○路與鹽埕路口時,發現被告的廂型車「停在路中間」,當時我停在被告後方等紅燈,等到變換成綠燈時該車輛並未前進,我就按喇叭,但該車輛還是沒有前進,我們就下車查看。該路段係雙向單線車道,被告的車輛左側緊臨中線,右邊有一違規擺放的水果攤,所以被告車輛右側僅剩一台機車可以通行的空間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聖庸於偵訊中亦證述:當天我們車輛停在被告廂型車後面,發現綠燈了該車輛仍未前進,同事韓孝文向他按喇叭也無反應,我們就下車查看這輛車等語。由證人韓孝文及林聖庸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獲當時,其駕駛之車輛係「停在雙向單線車道上」,該車左側緊臨中線,右側僅剩一台機車可通行之空間,是以,倘後方車輛欲前進行駛,勢必由被告車輛左側越過中線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方得繼續前行。從而,由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會阻擋車輛往來行駛乙節觀之,其顯係於駕駛中隨意停在車道上,而非尋妥不致阻擋車輛往來之路邊停放甚明。
⒉又證人韓孝文於本院及偵查中復證述:我們下車查看時,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
上,但身體橫躺在隔壁座椅上,當時駕駛座之椅背係直立,而非放下的。我們打開車門,聞到酒味很重,問被告為何停在路上,但被告當時意識不清、答非所問又滿身酒味,我們就把車輛推到路旁,通出當地派出所處理等語。而依常情判斷,倘駕駛人欲在車上睡覺,通常會將駕駛座的椅背放倒,以便得到較為舒適的休息。然被告非但將其廂型車停在車輛往來通行的雙向單線車道上,又未放下椅背即橫臥在隔壁座椅上,再參以被告經查獲時又係滿身酒味且意識不清,經警員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一‧六七毫克等情,足認被告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上路行駛,惟其知悉已不勝酒力,故於駕駛途中,將其廂型車隨意停在車輛往來的單線車道上即昏睡不醒乙情,要無可疑。是被告辯稱其無駕駛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 字第 458 號判決(93.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9 號(93.09.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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