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7公克,總淨重1.2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1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其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吸食器與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完全析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其包裝袋共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2包毒品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21│││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