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受祿選任辯護人鍾郡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4號),嗣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107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受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利基公司於上址楊梅廠房從事膠帶業製造,其製程需製膠作業、塗佈上膠及烘乾程序,且實際有機鎔劑使用量達20公噸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膠帶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被告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上址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以105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322896號函,裁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利基公司上開「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程序」停工,另限期106年3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詎被告明知利基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違反上述停工命令之犯意,而持續逕行操作,嗣於107年8月2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利基公司稽查,仍發覺該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簡易庭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並無辯論終結之程序;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64條規定,但未規定準用第265條;再刑事訴訟法就簡易程序係規定於第七編,復未有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如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追加起訴,然考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64條規定,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265條,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就簡易程序復未有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是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