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告 郭鐘財 被告 李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16日、90年11月16日、92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其中90年10月16日、90年11月16日、92年5月20日3筆款項,分別經被告開立發票日90年10月16日、票據號碼FS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90年11月16日、支票號碼FS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92年5月20日、票據號碼FS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90年10月16日支票、90年11月16日支票、92年5月20日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惟其中90年10月16日支票、90年11月16日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109年5月20日之借款則被告則係向原告借票,未經原告同意即提示兌現。被告上開共計向原告借款125萬元,迄今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90年10月16日起算、其中25萬元自90年11月16日起算、其中25萬元自96年11月14日起算、50萬元自109年5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0年10月16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0年11月16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92年5月20日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存摺內頁2紙及借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61、101、103、105、107、111、11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原告雖主張分別自借款日期起算利息,惟原告並未就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乙情舉證,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經派員警查訪被告之戶籍址,該址為弟妹即弟弟之配偶現居址,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本件依原告聲請為國內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0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因原告僅請求以千分之7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低於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無不利之處,爰依原告之請求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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