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9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陳佑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佑翔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96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載,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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