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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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99年間亦曾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羈押,並分別自同年5月12日、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9年7月16日宣判,判決上訴駁回。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9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
9月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難以期待被告甘服判決結果,及規避刑罰、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因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本案犯罪手段極為類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至於被告雖稱其有十二指腸穿孔之疾一語,然前已經安排開刀治療,監所亦有安排固定回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監所上並無照護問題一情,亦有法務部○○○○○○○○109年5月11北所衛決字第10919004000號函檢附之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影本及本院向該所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9至182頁),足徵被告所罹疾病,並無需要保外治療之情狀,自不足為被告具保之理由。另考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對社會秩序、被害人身心之危害,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