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旗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將扣案之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掐住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頸部、摀住伊口
鼻、持水果刀抵住伊臉部及頸部。被告案發時亦未攜帶水果刀等兇器。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掐伊脖子、摀伊口鼻、以刀抵伊臉、抓伊頭撞地上石頭、對伊恫嚇如再出聲就給伊死等情,均非事實,且僅有甲○單一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亦未見被告對甲○有上開行為之影像,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㈡被告經精神鑑定雖認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欠
缺,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酒精使用障礙」,顯示被告精神心理狀態確因悲慘之幼年遭遇受嚴重影響,實足憐憫。
㈢被告坦認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但被告係酒後臨
時起意而犯本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請減輕被告刑責,以勵自新。
㈣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並對甲○施強暴、脅
迫手段進而強制性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並無錯誤。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突將其拖進停車場旁的通道,掐住其脖子、以手摀住其口鼻、其無法呼吸,被告又拿出水果刀抵住其臉及脖子,並說「如果你再發出聲音要讓你死」,其要搶下刀子但搶不到,反而傷到其手,被告見其要反抗,便不斷毆打其臉部雙頰及側腹部,還一直抓著其在地上拖行數次,使其受傷等情(偵卷第21、69頁),甲○前後證詞一致,且與甲○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遍布頭頸部及四肢,包括左眼、左後頭皮、頸部、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左側足部等處,此與甲○證稱遭被告以上揭手段施強暴成傷之情形一致。另自被告處扣到之水果刀1把,其上採得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與甲○之型別相符(偵卷第74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數次拉扯拖行甲○之情,亦與甲○前後一貫之證詞互核一致。再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已自白:伊有拉扯並將甲○拖進巷子,甲○跌倒在地,也有大叫,伊就摀住甲○之口,甲○一直不走,伊就毆打甲○,伊也有拿刀子威脅甲○,要讓甲○聽話,甲○也有受傷等語。綜上證據交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動手對甲○拉扯、推倒在地、拖行、毆打、摀住口鼻等強暴行為,亦有持所攜帶之水果刀恫嚇甲○,而以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無稽,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均有顯著減損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清醒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目前處於緩解狀態,2.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幼年時期雖曾被診斷「癲癇」,但目前清醒腦波檢查顯示為正常清醒腦波,故不再成立「癲癇」之診斷。其雖符合「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之診斷,但並不會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也不會有欠缺病識感之情形,故不屬精神病範疇,也不實質影響被告的認知判斷能力。鑑定會談中,被告未見明顯憂鬱、焦慮情緒,亦未有思考型式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故「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之情形應處於緩解狀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認知判斷能力與過去相較無明顯差異。依卷證資料顯示,不排除被告在案發前有飲酒,處於「酒精中毒(alcoholintoxication)」狀態,然鑑定會談時被告可以清楚回憶案發前一日晚間至案發凌晨事發後之所有過程,對細節亦可深入描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之意識、記憶及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暫時推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使其意識狀態及事理判斷或有些許影響,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鑑定結論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21頁)。換言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事責任,顯然無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甲○○到庭證述被告之成長經歷,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不佳,惟亞東醫院精神科於鑑定時已全面考量被告之成長經歷,及其他身體、神經學、腦波、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得出上揭結論,其鑑定方法及結論甚為可信,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
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持水果刀對素不相識之甲○強制性交,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造成極大身心恐懼,且有明顯創傷反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輕判,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