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呂美足 被告 吳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化名「 吳俊偉 」結識原告,2人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3年9月對原告佯稱其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公司)副總經理,可以低價購入航空公司的機票,等到旺季再轉賣他人賺取利潤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3年11月28日自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使用其子 吳烱豪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復接續於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3月9日間某日對原告訛稱須增資購買機票,若不增資則先前投資就會棄權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於103年3月9日至合作金庫斗六分行,自所有帳戶提領31萬元交給被告,2次合計交付被告66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均藉詞推托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偵辦,本院已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通緝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詐欺案件卷附證人即被告之子吳烱豪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筆錄、郵局函附之吳烱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兩造間往來簡訊之手機截圖影本等可稽。被告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
38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實施之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遭詐欺所受66萬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