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0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因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四法庭公開審理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法庭,連續以「耍無賴、狡辯、江湖老千、江湖人、不是人」之足以貶損人格言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丙○○,但仍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非故意侮辱告訴人,且伊不知法庭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云云。惟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侮辱告訴人行為(偵字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之審理筆錄(發查卷第五~十五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於不同時、地在法庭上連續三次侮辱告訴人,如非故意所為,豈有是理;又上開民事事件所進行之開庭程序,均屬公開進行之程序,亦據右揭民事事件之審理筆錄記載明確(發查卷第五~十五頁),從而,在前開民事法庭程序進行中,該法庭自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聞共見之場域,而被告於法庭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迭生爭訟,竟於本院民事庭開庭審理之際,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難堪之地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未是;且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拒不賠償,以及為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心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