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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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武士刀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禁止持有,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長六十五公分)。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許,甲○○○竟結夥少年 張永昌 (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武士刀,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張永昌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金路口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前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少年張永昌於警詢中之供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九三三00四八五七八號鑑驗公函一份。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張等可資為證。
三、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刀械。又按「共同正犯,必須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甲○○○與少年張永昌攜帶武士刀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少年張永昌知悉被告攜帶武士刀,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則渠等間即具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雖少年張永昌並未實際接觸扣案武士刀,惟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帶刀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刀械罪,被告與少年張永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法條僅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漏引第二、三款雖有未洽,惟第十五條各款為加重條件,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被告長時間繼續持有前揭武士刀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屬狀態之繼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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