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二人(下稱聲請人二人)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共計一百二十日,嗣經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各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則定有明文。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原均係漁船「漁進利」號船員,其隨該船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自高雄二港出港至香港橫欄東方五浬處,從一艘不知名貨船上接得匪中藥材當歸三百包。嗣該船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琉球嶼西方四十浬處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艦」緝獲,解送高雄港檢處,因認聲請人二人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二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二人有叛亂犯行,遂於同年十月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五號對聲請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將聲請人二人以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主張:伊等因涉嫌叛亂案,於七十四年間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嗣經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二人對有於上揭時、地從一艘貨船上接得匪中藥材當歸三百包等事實坦承不諱,有上開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確有共同參與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包含領海)等地,且接得匪貨之行為,亦堪以認定。本院審諸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或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活動,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上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當時之公序良俗,已非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
(三)綜上,本院認以當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嚴重敵對,且匪諜無所不入之時空背景而論,聲請人二人收受匪貨等行為已足使治安等機關對渠等忠誠產生合理懷疑,而認渠等涉有叛亂罪嫌,嗣固因查無確切證據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如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且情節應屬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縱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二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