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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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牛皮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 俞亦妹 、 鄭美容 、 吳小燕 三人係以申請探親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某日、同年三月某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以每三小時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坐檯費,先後僱用俞亦妹、鄭美容及吳小燕三人在上開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陳玉青 、 林宏政 至前揭小吃郭消費,俞亦妹、鄭美容及吳小燕三人於包廂內陪同喝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辯稱俞亦妹、鄭美容及吳小燕三人係客人陳玉青、林宏政認識,並一同喝酒,並非其僱用之員工云云。惟查:
(一)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三人分別來自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大厝二六號、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后鄭村二二五號、福建省平潭縣日清鄉國彩村伯塘六四0號,均因探親來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三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警訊時對於僱用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坐檯陪酒等情坦承不諱,證人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於警訊中亦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為被告所僱用擔任牛皮小吃部坐檯陪酒之工作,另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牛皮小吃部消費之客人林宏政、陳玉青亦於警訊時證述確有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三人在包廂內陪酒等情,是以,被告於警訊自白有僱用三名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並未有僱用前揭三名大陸地區女子,辯稱係證人林宏政、陳玉青自己帶三名大陸地區女子前來飲酒等語,然證人林宏政、陳玉青於偵訊中證述不認識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三名女子,他們自己端菜進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自己有時不在店內亦會請吳小燕幫忙看店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四頁),是以,三名大陸地區女子與至「牛皮小吃部」消費之客人林宏政、陳玉青並不相識,而主動幫忙「牛皮小吃部」提供酒菜,並於被告未在「牛皮小吃部」時,復幫忙看管店內事務,被告辯稱並無僱用渠等三人,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有違,即無足採。
(三)此外,衡情證人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均為因探親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顯與被告素無冤仇,應無惡意攀誣構陷之動機及實益,且渠等前往被告經營小吃部求職之經過、工作內容及報酬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警訊自白之內容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在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其先後三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俞亦妹、鄭美容、吳小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以維持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發展,並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就業而損及國家安全利益,乃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未經許可即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及國家經濟均有危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藉詞狡卸,足見其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僱用人數非鉅,時間未久,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