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甲○○
七樓
被 告 丙○○
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核撥之日起算,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十五%固定計付,借款
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以年利率二十%計付,
此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據;
⑵: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現尚欠本原告二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因被告欠
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各一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
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