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陳依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
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為誠泰銀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新
光銀行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甲○○,
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新光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期限4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依年
息百分之15平均攤還本息,且將帳款併入信用卡帳款,如未
依信用卡帳款繳款期限償付最低應繳金額,應另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利益,除應一次清償借款外,並應給付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8月30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636元。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
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續之
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1.636元,及自9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於原告所定期
限付清最低應繳款金額時,固需支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民法第
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1,63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