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
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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