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原名 黃心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五點,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原名黃心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更
名),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
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
九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