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為期一年,期
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擴張被告信用額度
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動用該卡
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五萬
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
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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