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長安郵局
第三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受讓卜昌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經聲請人於95年1月
4日,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以台北長安郵局第39號存證信
函通知對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住居所均不明而無法送達,爰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
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在當地新聞紙1天,並將登
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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