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訂定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
卡,由被告以該卡於自動化提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
項循環動用,動用期間為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算
,每月結算一次,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逾期償還或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為
立即償還超過部分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持該卡借款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消費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