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原告 簡邱阿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卉穎 被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 游茂坤 取得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35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7日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游茂坤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事務費債權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維持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執行命令。駁回被告之第三人異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游茂坤傷害原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其係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里里長,每月有45,000元之事務費,實際上並未花用在該里的建設或里民身上,實質上供游茂坤個人與家庭使用,實係擔任里長之酬勞,應屬薪資性質,並免扣所得稅,有游茂坤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被告之異議不實,顯有偏頗里長之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游茂坤係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里里長,被告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係供里長本於職權處理該里事務所支出之公款,並非里長之薪水或其他補助費,不得用以清償里長個人之債務,依法不得扣押,至於被告發給游茂坤之薪資5,000元,係因游茂坤於101年度擔任「清淨家園5s宣導活動」之講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訴外人游茂坤對其有傷害行為,起訴請求訴外人游茂坤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游茂坤應給付原告172,358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游茂坤任職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里里長按月支領之事務補助費,經被告以里長事務費性質上屬於公務業務費,目的係供里長處理里民相關業務,並非里長個人之薪資所得,屬依法不得扣押之標的,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是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第三人之異議。維持102年9月27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上開聲明有誤,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仍聲明:「請求判決維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執行命令。駁回被告之第三人異議」,無從解決執行債務人游茂坤對被告之「事務補助費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其請求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另按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又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里長既屬無給職,且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所補助之項目,係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均係里長處理里內事務,於公務上必須支付之費用,故非里長個人應得之薪資或其他補助費用,此由訴外人游茂坤於101年度所得總額中由被告支付並列為被告所得額僅有5,000元(辦理清淨家園宣導活動講師費款)即明,被告抗辯「里長事務費」並非里長之勞務報酬,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維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1528號執行命令,並駁回被告之第三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