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秋月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內 鄭筠芃 所經營之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筠芃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鄭筠芃所有,放置於零錢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得手後欲收妥,為在場工作之 蘇瑜紋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500元(已發還鄭筠芃),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
㈡、被害人即證人鄭筠芃、證人蘇瑜紋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缺錢使用,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已有2次竊盜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改進,再度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得利益僅500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作業員、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