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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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妍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妍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簽單2張、港號速見表1本、六合彩倍數表2張及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賭博案件,就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就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賭博罪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簽單2張,係被告去年(民國101年)簽賭之副本,屬被告所有作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港號速見表1本、六合彩倍數表2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有,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26頁),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未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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