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瑞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瞿瑞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瑞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駛入北向之都會公園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許賢識 騎乘XD9-530號重型機車○○○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賢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後,經送醫不治死亡。瞿瑞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許賢識死亡,其親人天人永隔,遭逢喪親之至痛,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填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復酌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許哲銘 、 許珈綺 、許嘉○、 斳杏錦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已依約履行,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782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郵政國內匯款直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5張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9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故不予為附條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