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並經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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