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4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42號裁定,於民國98年4月8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首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為上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