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