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7年3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源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尚未施用,甫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且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玟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3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係被
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07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犯行後之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1頁背面),故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林玟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源遠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5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854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鋒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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