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陳雅雯 再審被告 顏曾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上字第2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9月1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34頁)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自陳於108年9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正本(本院卷第3頁),惟其嗣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僅稱:頃接獲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理由,實難折服,爰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容後補等語(本院卷第5頁),惟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