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雄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內與友人 陳正智 等人共同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羊肉爐,席間吳明雄復飲用半瓶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明雄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坦承稱:「我今日約23時35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AAT-5503號,行○○○區○○○○道路與泉州街前遭警方酒測攔檢時查獲。我在新店中興路口附近的一家薑母鴨跟同事喝半瓶啤酒,大約從10點多喝到臨檢前5分鐘離開,至臨檢點被攔停。警方查獲時經酒測值0.27MG/L,我有看到無誤。」、「我有於103年3月17日23時35分○○○區○○○○道路與泉州街口酒駕為警查獲,我是於當天23時許在新店中興路附近吃含有酒精的羊肉爐,之後駕駛AAT-5503號車輛要送朋友回家,行經查獲地點時就為警攔住查獲。對於酒測值0.27MG/L我沒有意見。我承認公共危險犯行。我先前有因為酒駕被開罰單,是去年的事情。」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及第17至18頁)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吃羊肉爐,並未喝酒云云,並以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聚餐之遊覽車司機同事陳正智之證言資為佐證。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羊肉爐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至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證人即與其一同聚餐之友人陳正智之證言,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飲用啤酒,係誤食含有酒精之羊肉爐云云,然查:證人陳正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無吃羊肉爐?)有。(羊肉爐裡面有無放酒?)有酒味。(羊肉爐裡面有加酒?)有加料理米酒,我剛開始喝的時候覺得沒什麼味道,我就請老闆再多加一瓶料理米酒進去。…(你們三人有無把羊肉爐吃完?)差不多吃完了,湯也喝完了。…(你剛剛說羊肉爐沒什麼味道,所以請老闆加入料理米酒,情形為何?)因為店家的羊肉爐是料理包做的,味道很淡,所以我就叫老闆再加一包料理包跟一瓶米酒下去,加進去之後就比較濃了,感覺比較可以接受,料理包的味道比較濃,也有一點酒味,這樣比較像羊肉爐的味道。(當天你說你跟另一位同事怎麼去的?)我跟那位同事騎車去的,他載我去的。(當天你如何回家?)被告說要開車載我回家。(你們二人回家是否順路?)不順路。…(警察臨檢他的酒測值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警察當時臨檢酒測值前,是否有給他東西喝?)警察拿了一杯礦泉水給他喝。被告叫我在車上等,那時我就打電話跟公司講,說被告被攔下來,因為那時被告確定有測到酒味,我跟公司講說找個朋友來,把被告的車開回去,被告留在那裡做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屬實,觀諸證人陳正智所證,被告與證人所食用之羊肉爐係再添加一瓶料理米酒之羊肉爐,足見其酒味已較一般羊肉爐濃厚,加以被告前自承有飲用半瓶啤酒,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喝酒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酒測值亦無意見,證人亦證稱員警於酒測前有予被告飲用一杯礦泉水,顯見酒測值乃正確無訛,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公共危險犯行。是綜合上揭各節,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遭警方行政處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與友人聚餐食用含有酒精之羊肉爐後,駕車送友人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9歲,自稱國小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查卷第5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未能坦白認錯,足認其犯後迄今毫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