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峯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青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第7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見被害人 陳靖軒 將其妻子 徐鏡婷 所有汽車停放於戶外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汽車,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羅青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號(戶政事務所)居台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3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陳靖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橋下丟棄。嗣陳靖軒接獲拖吊場通知車輛違規停放於拖吊場前往領取並報警,經警到場勘驗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青峯之供述│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大頭」竊取該││││車輛交給伊,伊開去三重││││橋下停放等云云,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二│證人陳靖軒之證述│其車輛遭竊為警查獲之事││││實。│├──┼───────────┼───────────┤│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上開車輛為被告竊取之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實。│││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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