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26號聲請人 康秀菊 相對人 康榮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3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5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87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
88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89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9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0元,惟經聲請人催討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20日之呈報狀所補正之本票2紙金額共計9,300,000元,惟該2紙票據上並未填載發票日,經聲請人於101年11月30日呈報狀釋明上開票據係相對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所交付之票據,惟形式上無法認定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是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一係發生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則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判斷,無從認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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