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康秀菊 相對人 康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拍字第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姊弟親屬關係,相對人多年來持續向抗告人調借鉅款而無力償還,故兩造始於民國93年11月3日將相對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3日。是兩造於93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即明確認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7,800,
000元,於清償期屆至之5年內,無論相對人有無再向抗告人借款,迄至98年11月3日清償期時,相對人供擔保之不動產,於設定7,800,000元金額範圍均受該抵押權優先效力擔保。原審未探究兩造當事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逕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90年臺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民事判決參照)。
由此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如就現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一併擔保時,則須有特別約定,否則即不在擔保之列。
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正」,未見有將現在或過去已既有存在之債務約定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28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解釋為擔保93年11月3日至98年11月3日之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2紙(原審卷第27頁)、相對人簽立之借據影本5紙(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惟上開2紙本票均未填發票日,無從認定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此外,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其上相對人所簽署之日期為85年10月27日、87年4月20日、88年5月12日、89年4月28日、91年11月17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前。縱抗告人主張上開
2紙本票係相對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所交付之票據,惟依其於原審所提證據,形式上實無從為此認定。參諸上開法律之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及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難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約明擔保原既已發生之債權,原審以形式上審查結果,無從認定上開債權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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