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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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84號聲請人 李松青 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
李清輝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李守智 住臺北市○○路○○巷○號2樓 李文通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 李振來 住臺北市○道路○○號3樓 李祖輝 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 李明郎 住臺北市○○街○○巷○○號1樓 李三川 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 李家豪 住臺北市○○路○○巷○○號 李福長 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 李富國 住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8樓之6 李太平 住臺北市○○路○○巷○號2樓 李永發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 李明雄 住臺北市○○街○○○號9樓 李文德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李福長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李俊雄 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 李何木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李長順 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金學坪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李松青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現
任全體董監事,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於捐助暨組織章程中除設立董事會外,更加設堂友會之相似組織,於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明訂每年召開堂友會乙次,且有權審議董事會之提案、議決收支預算、審核收支決算及決定該財團方針、重要會務之權限,不啻成為該財團之最高意思權力機關,而與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099號及內政部台內民字第99951號函示意旨即財團法人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最高權力意思機關之規定有違,是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中關於堂友會之設立,顯於法未合,為維持相對人組織之完全、財團之目的,並參酌本院99年度法字第1號、第94號及102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如修正附表所示。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有關堂友會
之組織及其職權條文不符財團法人之設立本質等相關法規,應分別刪除或修正等語。惟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依該局102年7月4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查旨揭法人修正章程建請釐清更正下列事項:㈠第8及15條第1款均為原章程歷屆董事、監事資格及選任之敘明,不宜將堂友變更為『基本堂友』;另查原章程第10及14條就董、監事資格均載明於第4屆後由『堂友』中選任之,鑑於財團法人係公益性質,不宜訂有『基本堂友』之特殊身分資格,徒增日後爭議。㈡鑑於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審核基本堂友資格為董事會職權,按章程第12條第4項『監事會覆議結果,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理由時,【應即為當事人符合基本堂友資格之決議…董事會不得異議】』規定,監事會(僅設監事3名)之決議可推翻董事會之決議且董事會不得異議,是否逾越監事會之職權。㈢第14條『本堂置監事3名…監事會非有【二分之一】出席不能開會…非有【出席監事二分之一】同意不得決議』規定,監事會只須監事2人出席1人同意即可決議,惟如上揭出席(2人)情形,倘2人意見分歧時,如何決議?建請釐清俾利解決爭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7月4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變更捐助暨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上開函文意旨加以修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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