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7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6、1882、2052、2065、20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玖月、拾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南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9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100年11月5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11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00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海岸邊,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方於101年1月2日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2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1年2月23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101年3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其因共乘機車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